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張冬免即陸張冬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