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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陳佳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51元,及其中新臺幣587,549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1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萬8,351元(含消費款58萬7,549元、手續費5,327元、已到期之利息34,475元、違約金1,000元),及其中58萬7,549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114年2月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43至44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