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 告 康詩丹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滿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淑馨,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鄭俊滿,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俊滿遂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4年7月10日新北汐工字第114271961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135至13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以原告共積欠管理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3,506元(下稱系爭債權),而依被告社區規約第25、26條約定向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53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原告敗訴(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即執系爭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81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其中部分財產則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司執助廉字第205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辦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於107年初時發現系爭房屋逃生出入口經被告以輕隔間牆(下稱系爭輕隔間)封住,使系爭房屋至一樓室外之逃生路線遭封閉,亦造成無從使用公共電梯至社區停車場,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及合法使用,更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輕隔間設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2規定,況無論系爭輕隔間是否為被告所設置,系爭輕隔間係設置於公共區域,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3、12款規定,被告即有拆除之權限,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拒絕拆除,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為社區之居住安全,系爭房屋之消防相關設備應與社區連動,且依消防法規及系爭房屋原始竣工圖,系爭房屋需具備消防排煙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2條規定,此屬被告應執行職務範圍,被告有義務設置之,然被告拒絕不履行設置消防排煙設備之義務,更藉詞阻止原告施做相關消防設備,已損害原告權利。則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受有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消防設備施做費用561,750元(下稱系爭消防施做費),107年至110年之房屋稅649,721元(下稱系爭房屋稅),及107至110年之地價稅450,000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共計1,661,471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即得以此債權就系爭前案判決中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互為抵銷,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士林地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34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新北地院楓114司執助廉字第2057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受損害之事實,為104年至110年間發生,均於被告113年取得執行名義前,且原告於士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事件中,已提出其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受有4,796,400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經該判決確定原告此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屬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受拘束。是以,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且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且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事由,自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主張。然查原告前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程序中即抗辯被告以系爭輕隔間封住系爭房屋逃生出入口,致原告施做系爭房屋之消防連動設備迄今無法使用,施做之消防設備經估算費用總計為2,469,82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31條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無理由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26、32頁)。故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況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前案判決就原告抗辯以系爭消防施做費抵銷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故本院於法即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無所據。
⒉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原告乃依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而為系爭房屋稅、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依法負擔稅賦,上開稅捐之負擔並非因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法律關係所衍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以之抵銷系爭債權,依法並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