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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火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20、27-28、31、36、41、45、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火明有限公司(下稱火明公司)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經解散登記,被告宋杰明為被告火明公司之單一股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85-88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宋杰明為被告火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2,056元,及如附表(卷第11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卷第5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萬2,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卷第95頁),並更正附表違約金起算日(卷第99頁),係屬更正法律及事實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火明公司邀同被告宋杰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宋杰明就被告火明公司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債務,以本金4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火明公司向原告借款包含:㈠被告火明公司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5年5月7日止,並約定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原告經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目前基準利率為3.31%,合計年息6.81%);另約定如遲延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39萬5,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火明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至115年11月15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按月付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年息1.405%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年息3.125%);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53萬6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火明公司於1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至117年6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按月付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付息,利息則按指標利率加年息0%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年息1.72%);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28萬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火明公司於1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至117年6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月付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付息,利息則按指標利率加年息0%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年息1.72%);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49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㈤被告火明公司於1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日至117年7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至117年7月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付息,利息則按指標利率加年息0%計算(違約時指標利率為1.72%,合計年息1.72%);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14萬6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㈥被告火明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至113年1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後全數清償本金,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685%,合計年息3.275%);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㈦被告火明公司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後全數清償本金,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59%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685%,合計年息3.275%);另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火明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尚積欠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宋杰明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目前能力不足。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存款利率、往來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3-74頁、第101-296頁)為憑,而被告到庭就原告請求金額均無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