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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1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