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和光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霖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玨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偉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5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9,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4013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王柏偉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王柏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0年12月起與被告締結契約,受被告委託負責承攬運送各筆貨物,將被告託運之各筆貨物送達被告指定目的地,並於各筆貨物承攬運送行為完成後,向被告出具請款invoice並開立發票,藉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報酬金額,被告則於約定清償期限內向原告付清款項。原告於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負責承攬運送各筆貨物,並於各筆貨物承攬運送行為完成後,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invoice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累計如附表1所示之運費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539,547元(下稱系爭運費報酬),多次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622條規定及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因營運困難,已結束營業,無法清償原告系爭運費報酬,原告起訴金額已扣除被告於113年給付之運費,被告並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至同年7月間,受被告委託負責承攬運送各筆貨物,並於各筆貨物承攬運送行為完成後,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invoice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累計系爭運費報酬合計1,539,547元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各筆託運貨物運費請款invoice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被告因營運困難,已結束營業,無法清償系爭運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81頁),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22條規定及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報酬1,539,547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22條規定及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9,5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