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國鈞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家祈(原名:袁慈恩)
被 告 范姜思侑(原名:范姜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袁家祈、范姜思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袁家祈、范姜思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袁家祈、范姜思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鈞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袁家祈(原名:袁慈恩)、范姜思侑(原名:范姜筑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8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715+2.86=4.5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雙方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2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每月還本2,500元,自115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還本10,500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他約定條件未變更。詎被告國鈞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0日,尚積欠本金935,9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國鈞公司於109年4月1日,邀同被告袁家祈、范姜思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時利率為2.96+3=5.96%),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雙方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至12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每月還本2,500元,自115年8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還本10,500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他約定條件未變更。詎被告國鈞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6日,尚積欠本金560,83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國鈞公司於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袁家祈、范姜思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時利率為2.96+3=5.96%),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雙方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22年8月31日止,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每月還本2,100元,自115年8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每月還本8,700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他約定條件未變更。詎被告國鈞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15日,尚積欠本金775,06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就上開借款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共2,271,8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無意見,僅稱願意私下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123頁),並經被告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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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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