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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莊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9、55至5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8萬3,829元(含本金65萬9,96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3,867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