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周自謙  
被      告  祥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逸峯  

被      告  李元祥(即李天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陳逸峯、李元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開具同額本票予原告。祥富公司後於113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499萬9,646元,並由受益人依等額匯票辦理押匯,原告於該等日予以融資墊付,到期日為114年2月3日,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8%浮動計息(目前為3.0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祥富公司於114年2月3日未依約繳納到期本金,且支票存款帳戶亦應存款不足退票,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第2、6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祥富公司尚欠本金499萬9,6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逸峯、李元祥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書、本票1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各1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催告函6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回票據及臨櫃退票明細表4紙、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第53至6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0,2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