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被 告 顏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在木蘭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物業經理,原告則為系爭大廈週邊即同區崇仰段三小段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擺放請勿停車之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以免他人誤入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多次開立行為人不在場簽證單,經原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後,員警仍天天巡邏到場要求移動系爭告示牌,期間長達3個月,致原告不勝其擾,並遭鄰居異樣眼光看待。嗣經得知係被告檢舉所為,被告以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土地同意書進行檢舉,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本件被告自112年2月至5月期間,至少有循臺北市陳情系統6次及110報案2次共8次檢舉,以此方式騷擾原告,原告因此遭鄰居非議,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遭被告檢舉係曾因系爭大廈管委會事務遭被告誤解而招致被告以上開檢舉方式報復,被告早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況,仍故取得原告個人資料騷擾原告,已違法並對原告隱私權造成損害,原告因其惡意檢舉招致鄰居誤解,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7日內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啟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報頭下(邊)以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版面及10號以上字體大小刊登1日等語。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該等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發生;又被告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設籍地址與東鼎公司函覆本院查詢之地址相同(均附限閱卷),應可認係被告之住所。則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