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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劉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影本在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息。詎被告自借款後均未依約還款,計尚欠借款本金15萬元、循環利息8,198元未清償。台新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息,及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