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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佩槿  
被      告  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至116年1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自112年8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3年9月5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7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114年2月18日以被告存款抵充上開借款之本金1,043元、113年7月4日至114年2月17日止之利息9,495元、113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之違約金879元,迄今被告尚欠本金658,41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變更契約、原告松南分行114年2月6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總行114年2月18日松南字第1148000907號函、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台幣、外幣)、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萬元
658,416元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