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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北門旅社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6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北門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同被告韋建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24年6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55%計算(屆期時為2.775%),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第4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北門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6筆,然未依約償還本息(撥款日、撥款金額及最後還款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韋建華為被告北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請領貸款書6份、歷史交易明細12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0
126,273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2月21日起
至114年6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0
93,235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2月9日起
至114年6月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0
102,960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2月16日起
至114年6月1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0
32,750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0
207,900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2月14日起
至114年6月1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0
706,500元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2月18日起
至114年6月17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269,618元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撥款日
(民國)
撥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還款日
備註
0
109年6月18日
145,273元
113年11月20日
僅償還至113年11月19日之利息
0
109年10月7日
103,635元
113年11月8日
僅償還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
0
109年10月13日
114,660元
113年11月15日
僅償還至1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
0
109年12月29日
36,750元
113年10月30日
僅償還至113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
0
110年4月12日
220,500元
113年11月13日
僅償還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
0
110年6月17日
735,000元
113年11月17日
僅償還至113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