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賴進淵
訴 訟 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款約定書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5日邀同被告戴兆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2%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兆筠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戴兆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