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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李奎樺  
被      告  胡寶珞  

            粘建村(原名:粘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胡寶珞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粘建村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就被告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太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又原債權人誠泰銀行於95年間合併為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被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經華山產險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並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邇後再將本件理賠金債權於102年2月1日讓與予原告。而本件依誠泰銀行與被告間所定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受讓本見債權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胡寶珞邀同被告粘建村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0日向誠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誠泰銀行就被告之借款,向華山產險公司更名前之太平產險公司投保信用貸款保證保險。誠泰銀行並於95年間合併為新光銀行。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華山產險公司賠付理賠金予新光銀行後,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再將本件理賠金債權於102年2月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新光金控之網路資料、賠款接受書、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華山產險公司更名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萬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胡寶珞自114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114年3月31日公示送達,經2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粘建村自114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