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熙岑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熙岑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張毓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9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週年利率1.72%)加0.575%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熙岑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6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7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900,5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張毓嫘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戊113稅專97702字第1130554841A號執行命令、原告忠孝字第1138006859號函、催告函暨信封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43至4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900,559元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