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高才瓔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當庭為追加變更,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78萬8,688元,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86萬1,312元,暨自111年10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6萬8,658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萬8,658元(計算式:78萬8,688元+86萬1,312元+16萬8,658元=181萬8,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9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萬350元,尚欠1萬2,444元(計算式:2萬2,794元-1萬350元=1萬2,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