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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高才瓔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品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恢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78萬8,688元,暨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86萬1,312元,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1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0頁),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被告未於裝修期間對臨屋為保護措施,亦未盡其督工責任,致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雨遮毀損、牆壁龜裂、室內漏水等財產上損害,侵害原告之居住權,致原告受有身心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害78萬8,688元,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損害86萬1,312元,暨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更不能證明所受損害與系爭裝修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先前對被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王品喆提起故意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致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受有雨遮毀損、牆壁龜裂、室內漏水等財產上損害,且侵害原告之居住權,致原告受有身心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受損害與系爭裝修工程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裝修工程公告照片、兩造間存證信函、系爭2樓及系爭3樓房屋照片、連登企業社報價單、系爭裝修工程施工期間錄音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店司補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35至75、101至105頁),雖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雨遮有破損、牆壁龜裂、廚房排水孔有滲水情況,及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事實,然上開證據既未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雨遮、牆壁與廚房排水孔狀態於系爭裝修工程前後之差異,亦非直接攝錄系爭裝修工程施工當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雨遮、牆壁與廚房排水孔造成損害之情況,自不足證明系爭2樓房屋雨遮有破損、牆壁龜裂、廚房排水孔有滲水情況,與被告所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上開所提出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見有相關成因之記載,亦難認與被告所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所罹患疾病與被告施作系爭裝修工程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78萬8,688元及非財產損害86萬1,312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78萬8,6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6萬1,312元,暨均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