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才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78萬8,688元、86萬1,312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1年11月2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萬1,843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上訴利益為182萬1,843元(計算式:78萬8,688元+86萬1,312元+17萬1,843元=182萬1,8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66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