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劉羽喬(即被繼承人李銀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銀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銀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銀旺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李銀旺之繼承人清償借款,而系爭契約第21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銀旺於民國92年5月23日與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25日起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繼承人李銀旺得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實際可動用之貸款金額內循環動用,循環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應自繳款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繼承人李銀旺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1年1月14日止,業已積欠45萬7,028元(含本金及利息),及其中本金42萬4,227元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李銀旺於110年7月19日死亡,其子女訴外人李羿勳、李晴芩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其中訴外人李羿勳、李晴芩業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則為被繼承人李銀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被繼承人李銀旺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銀旺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於110年7月19日死亡,其子女訴外人李羿勳、李晴芩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其中訴外人李羿勳、李晴芩業已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則為李銀旺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李銀旺之除戶謄本、訴外人李羿勳、李晴芩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繼承人李銀旺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李銀旺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銀旺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李銀旺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銀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