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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李孟臻  


            林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54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3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21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泳霖裝潢工程行前為被告李孟臻所獨資設立,邀被告林洺鋐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至1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905%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指數為1.72%,合計為3.625%為本件請求利率),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各於111年9月2日、112年11月7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最終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10月13日至121年10月13日止,約定第1期至23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24至47期依借款餘額按月付息,第48期起依借款餘額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借款約定未變更。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