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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ASBISC ENTERPRISES PLC


法定代理人  MARIOS CHRISTOU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匯通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訴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但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賽普勒斯商「ASBISC ENTERPRISES PLC」(法定代理人「MARIOS CHRISTOU」)於起訴狀併附「Power of Attorney」後,由王政凱律師、黃乃芙律師具狀提起訴訟,並補具經我國希臘代表處認證之「Power of Attorney」正本到院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賽普勒斯商「ASBISC ENTERPRISES PLC」是否為賽普勒斯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何人,尚待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證明。又原告提出之「Power of Attorney」,並無中文譯本,其上尚有「MARIOS CHRISTOU」以外之人之簽名,卻無王政凱律師、黃乃芙律師之簽名,是「Power of Attorney」之性質究竟是否為委任狀?縱為委任狀,委任事務範圍及對象為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幾人?等節均有疑義,亦待原告提出「Power of Attorney」中文譯本證明,否則原告之訴有無經合法代理而起訴即有疑義。爰裁定限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事項
1
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2
「Power of Attorney」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