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4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7月17日具狀追加後聲明為:㈠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促字第26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前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院113臺南地院96年度執速(原告誤載為「訴」)字第63910號債權憑證,其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2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執臺南地院96年度執訴字第6391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75頁)。而臺南地院96年度執速字第63910號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為臺南地院89南院彭執簡字第23789號債權憑證後再換發而來(本院卷第21、71、75頁),則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系爭支付命之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7,519,360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元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之114年3月24日止,共計30,151,668元(如附表所示)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908元,原告僅繳納30,867元,尚欠265,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所為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