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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就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