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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詹麗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九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後租約租期於107年3月3日屆至,被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未搬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明,本院審酌原告所附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