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薇真
被 告 林鈞諒即這個很紅炸雞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5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16%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59%+1.16%=2.75%),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7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約定自111年9月27日起,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改為前12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2年9月27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82萬2,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查詢表、被告繳費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17至35、65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