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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98元,及其中本金102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6%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4月22日具狀表明利率變更為14%(見本院卷第7頁、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20年6月19日止,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2.38%按日計息(違約時合計為14%),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1月16日止,尚欠110萬1,098元(含本金102萬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1,098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表、應收帳務明細、113年7月至114年1月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9至7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72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