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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石惠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4,319元本息,嗣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41、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至119年5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6.63%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06萬7,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系統畫面暨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43至10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06萬7,441元
106萬7,441元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