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上 訴 人 麥志豪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送達代收人 胡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日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0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則上訴人依法即應補繳裁判費。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