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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至116年2月25日,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II加計年息10.8%計算,被告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11.61%,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110年4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40萬2788元(包含本金37萬779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996元),及其中37萬7792元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表、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