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士軒
被 告 鑫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格榕
游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峻有限公司、李格榕及游琪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710,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鑫峻有限公司(下稱鑫峻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李格榕、游琪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
按月繳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㈡嗣被告鑫峻公司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供營運
週轉金使用,原告亦依約撥貸,詎料被告自111年1月8日起
,未依約清償,屢次催討無效,依111年4月15日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债權管理部來函通報,通知被告鑫峻公
司之債信狀況惡化,又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徵
提任何擔保品。被告對催告置之不理,恐有逃避债務,致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
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部分收回後,尚欠本金4,710,332元及按前述方
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被告李格榮、游琪雯依約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利率調整歷史紀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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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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