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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唐君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98元,及其中新臺幣213,490元自民
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99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滙豐銀行白金卡升等申請書,申請信用卡(末4碼:5484、0750、1382)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9年10月2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13,490元、循環利息27,199元、其他手續費11,809元共252,498元,及其中213,490元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卡資料(統整表、卡號末四碼5484、0750、1382明細)、滙豐銀行白金卡升等申請書、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1、15、17、19、21、23至27頁)。依滙豐(台灣)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本件依信用卡資料(統整表、卡號末四碼5484、0750、1382明細)(本院卷第11、17、19、21頁)記載,被告自99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13,490元(計算式:末四碼5484之87,379元+末四碼0750之53,524元+末四碼1382之72,587元=213,490元)、循環利息27,199元(計算式:末四碼5484之11,610元+末四碼0750之7,104元+末四碼1382之8,485元=27,199元)、其他手續費11,809元(計算式:末四碼5484之4,923元+末四碼0750之2,910元+末四碼1382之3,976元=11,809元)共252,498元(計算式:本金213,490元+循環利息27,199元+其他手續費11,809元=252,498元),及其中213,490元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二)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