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李夢珊即珈懿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之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含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29日將前開借款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該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待原告為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除改原告銀行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調整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43至47、75至9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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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68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1.362%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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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0.68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1.362%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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