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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吳宥瑩  
            王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宥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413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5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15元由被告吳宥瑩負擔、新臺幣2萬37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吳宥瑩假執行;但被告吳宥瑩如以新臺幣67萬4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5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6、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宥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宥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吳宥瑩應自112年4月2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為2.295%),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宥盈僅還款至113年12月21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吳宥瑩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67萬4139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吳宥瑩另於112年4月7日邀同被告王曉麗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8年4月1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吳宥瑩應自112年5月1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為2.295%),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吳宥瑩僅還款至113年10月1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0萬575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曉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曉麗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吳宥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81頁)。王曉麗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所辯尚非可採。又吳宥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