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曾世村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前依信託之法律關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基隆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關係),碩晟公司於系爭信託關係目的終結後,即對被告就基隆建物有信託利益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等受益債權(下合稱系爭受益債權)存在。嗣因碩晟公司先後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57萬元、1億5,000萬元拒不返還,經原告聲請本院分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4444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642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就系爭受益債權為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50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然被告竟於同年3月13日以「碩晟公司之債權尚未經結算,無法確定債權額,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函知原告受託執行終結。因被告已自認系爭受益債權存在,碩晟公司得以向被告請求履行,顯不得逕以該債權尚未結算為由聲明異議,故被告前揭異議不實,其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將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或減少受償之風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碩晟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受益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碩晟公司就基隆建物與被告成立建經暨信託關係(即系爭信託關係),碩晟公司為受益人,就信託財產依法即享有系爭受益債權,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受益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然因碩晟公司另有向訴外人遠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資公司)借款,並設定第1、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碩晟公司未返還借款,遠資公司遂於108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雖依信託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參與次優先分配,但結算後碩晟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額之多寡,尚無法確定,故被告僅得依法聲明異議。而本件被告既就系爭受益債權之存在不爭執,原告起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利益之有無,則應從解決紛爭、釐清法律上爭議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於個案中為判斷。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碩晟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對被告有系爭受益債權存在等節,始終均不爭執,僅因系爭受益債權之確切數額需經結算後方可確認,才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87、166至168頁),原告亦稱其於執行程序中扣押者為系爭受益債權本體,與被告異議內容係屬二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受益債權存在乙事,並無不明確情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無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確認利益。
(三)至原告固以其執與本案同一執行名義扣押碩晟公司對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時,板信銀行未聲明異議為由,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云云(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被告聲明異議是否實在、板信銀行異議與否,均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無涉;況板信銀行已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稱碩晟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範圍,須俟執行拍賣換價分配後,該行就剩餘之信託財產結算完成時,始得陳報,有該行109年2月6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9900032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9頁),可見板信銀行之處理方式及立場與被告無重大差異,原告此揭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碩晟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受益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其本件起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