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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陳彥偉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王永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得11筆購屋購車款共新臺幣(下同)1,469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第一年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8.95%加(減)年利率0.05%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9%),第二年起則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0年8月20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所負債務並於90年12月12日轉列呆帳,依被告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簽訂之購屋∕購車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㈠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96萬2,179元,並應給付自90年1月20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0年2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業於93年2月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王永二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之前身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先於108年8月19日變更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8月28日變更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是原告已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而因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對連帶保證人王永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執行程序中受償557萬元,依序充抵執行費用4萬6,900元、部分本金266萬3,607元、自90年1月20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之利息及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之違約金285萬9,493元後,被告所欠本金仍餘1,129萬8,572元未清償。復因其後繼續對連帶保證人王永二為執行,自97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再收取其薪資債權共19萬7,705元,經抵充自95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7日止之利息19萬7,85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149元)後,被告現餘欠本金為1,129萬8,572元,並應給付自96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6日起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前揭本金中之10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購屋∕購車貸款契約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據、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催收款項帳目、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49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含債權讓與金額表)及登報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8月9日95年執冬字第7134號債權憑證及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及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