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呂淑貞
蘇柏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89年3月21日89年度執字第11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0號給付借款(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聲明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39,87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合計債權總額為2,411,417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可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411,417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1,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820元,尚應補繳19,994元(計算式:29,814-9,820=19,994)。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