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劉志鵬
劉志棟
陳金城
陳玉樹
陳玉霞
陳金葉
陳素琴
劉慶祥
陳聯發
顏劉雲蓮
劉碧玉
劉盈秀
劉月裡
林畇葇
劉喬恩
劉芳毓
林聖生
林嘉生
林姍
林莎
陳葶
陳臻
林娜
劉信宏
謝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劉志鵬、劉志棟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欲繼續共有關係,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土地僅80平方公尺,共有人有多人,若實行原物分配,勢必形成諸多畸零地,有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採行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劉志鵬、劉志棟以:不同意分割,因為若是保留土地將來合建,可獲較多利益等語。
㈡被告劉慶祥、顏劉雲蓮、劉碧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劉月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進行變價分割,但拍賣底價不得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2倍或市價,以較高者為準等語。
㈣被告劉信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不同意分割,因為若是保留土地將來合建,可獲較多利益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以繼承、信託為原因先後取得應有部分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劉志鵬、劉志棟、劉信宏雖辯稱:倘若將土地保留,待日後與建商合建可獲更多利益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各共有人均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渠等既均自陳: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224頁),自無從限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所辯不足為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參(見北司調字卷第17頁)。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達26人,以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謝坤融(應有部分為3/192)、劉盈秀(應有部分為21/192)為例,其依據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依序僅能分別分配約1.25方公尺、8.75平方公尺,顯為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衡以系爭土地呈三角形,且緊鄰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旁,目前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且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拍圖、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可知系爭土地呈三角形,並非方正,不易再為細分,且系爭土地一側臨路、另一側緊鄰建物,依一般土地利用及市場交易觀念,臨路側之土地價值應係高於非臨路側,是倘依與道路水平之方向分割系爭土地,將導致分割後土地價值因係臨路或非臨路側而異其價值,顯有不公允之情事,而倘依與道路垂直之方向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將使分割後土地過於細長致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是原物分割應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再參以顏劉雲蓮、劉碧玉、劉月裡、劉慶祥陳稱:我同意變價分割,且不同意原物分割,因為如此一來土地會變的很小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劉志鵬、劉志棟、劉信宏則陳稱:我沒有要提出分割方案,只是希望系爭土地可以保留到將來與建商合建,而如採原物分割的話,何人應分得何部分土地將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足認被告亦認為原物分割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惟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因系爭土地上無人居住,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等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至劉志鵬、劉志棟、劉信宏雖不同意變價分割,然考量前述土地利用之經濟性及各共有人之公平,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之方案。況劉志鵬、劉志棟、劉信宏並未提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發展等問題,且具體、妥適、可行之公平原物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