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被 告 何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銘僑為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以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由「禤惠儀」變更為「陳銘僑」,惟陳銘僑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於114年4月23日當然停止,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銘僑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