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葛巧溱即葛承澐即葛怡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9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間簽立信用卡契約,依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
  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
  循環信用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又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4年2月5日止,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15,982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
  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足認原告主
  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477,323元
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