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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汪廷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974元,及其中新臺幣229,083元,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安信信用卡公司函、報紙公告2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份、銀行營業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頁),是原告已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移轉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國際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移轉轉其對被告之債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具拘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廷謜(原名汪至偉,於93年12月14日更名)於93年10月間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各筆帳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外,並應於繳款延滯1個月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2個月內另收取400元、延滯3個月內另收取300元、延滯4個月以上另收取4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採累積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嗣原告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銀移轉轉其對被告之債權。詎被告於99年4月13日繳付1,059元後,迄今未為付款,截至114年4月1日止,尚積欠918,974元(內含消費款229,083元、利息680,920元、違約金8,971元)未繳付,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29,083元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之卡號卡別資料、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回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利息計算書、理債協商分配查詢、理債協商通報註記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47-51、55、67-68、73-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