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
吳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吳聖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吳聖瑤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八萬五千元為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吳聖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吳聖瑤如以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嘉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更正暨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合,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邀同被告吳聖瑤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113年3月29日起至118年3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22%(計算式:1.72%+0.5%=2.22%)。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僅還款至113年11月2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5萬55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聖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聖瑤則以:我的確有在借款文件上簽名,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看要怎麼配合還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吳聖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爭執,應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