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參 加 人 邱雅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房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輔助上所必要,得提起上訴,其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致相牴觸,但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不得與牴觸同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可由參加人提起之(同法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惟參加人仍非訴訟當事人,法院不得命其繳納裁判費,故命補費之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參加人,分別送達,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併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是否反對參加人提起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