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安怡木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宗耿
被 告 吳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50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7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萬5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21、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嘉祥,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函及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安怡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怡公司)、吳宗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安怡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邀同吳宗耿及被告吳瑞娟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安怡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為3.125%),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安怡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8萬5030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吳宗耿及吳瑞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瑞娟則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安怡公司、吳宗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吳瑞娟雖辯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然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所辯尚非可採。又安怡公司、吳宗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