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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魏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20年2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就本金部分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違約金,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9月7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7,783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573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783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73元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