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許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68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共計157,668元(其中借款本金為139,234元、手續費為9,650元、違約金為1,464元、已到期利息為7,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請求表示認諾,已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已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