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萬富蘿莎有限公司(原名蘿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彩霞
被 告 周煥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3,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富蘿莎有限公司(原名蘿莎有限公司,下稱萬富蘿莎公司)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及110年11月3日邀同被告許彩霞、周煥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許彩霞、周煥汶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萬富蘿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萬富蘿莎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動撥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利息則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40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125%);復於同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動撥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利息則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405%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125%)。詎被告萬富蘿莎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就附表編號12號及編號3至6號所示借款,分別自113年9月24日及同年月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萬富蘿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許彩霞、周煥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萬富蘿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希望分期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0、65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縱令屬實,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約已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本息與違約金,且依民法第318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原則上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不得拒絕還款,此項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