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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王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見本院卷第46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承受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見本卷第27頁,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9年4月13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599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止尚欠106萬9,482元(內含本金25萬1,642元、利息81萬7,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9,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4,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1,069,842元
251,642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