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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何麗雪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666,06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910042058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