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陶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雙方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台新銀行於民國92年3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承受台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1萬元部分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僅就19萬1,959元部分之利息予以請求,並變更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1年3月19日向台新銀行借款31萬元,台新銀行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X),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5%按日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依約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被告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1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21萬4,957元迄未清償,經原告理賠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於92年3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起息日依債權讓與日之翌日起算即92年3月21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103頁),並經台新銀行函覆被告之繳款紀錄、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被告人別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8、92、93頁),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